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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PC專利EPC專利


EPC – 歐洲專利

 

EPC全名為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歐洲專利條約),為一地域性的專利保護制度,其保護範圍為發明專利。須注意的是,歐洲現在並沒有任何的組織/條約可以保護新型專利;新型專利欲取得保護,須向可接受新型專利的國家各別提出申請。

歐洲專利與巴黎公約有訂定關於工業保護的特殊協定,即可依據巴黎公約主張優先權,巴黎公約會員國之申請案亦視為歐洲專利會員國之申請案。

歐洲專利亦為PCT條約下的地域性專利,因此可以PCT申請而取得歐洲專利的權利;歐洲專利局便成為受理申請單位及國際檢索單位。

歐洲專利亦為1975年12月15日在盧森堡簽定、1989年12月15日修正及補充的共同專利協定(Community Patent Convention)的基礎。

歐洲專利新法(稱為EPC 2000)已於2007年12月13日起正式生效。

 

會員國

共有40個會員國:英國、法國、德國、義大利、奧地利、荷蘭、比利時、盧森堡、西班牙、葡萄牙、希臘、芬蘭、瑞典、挪威、丹麥、冰島、愛爾蘭、瑞士、列支敦斯登、摩納哥、波蘭、匈牙利、捷克共和國、斯洛伐克、立陶宛、愛沙尼亞、拉脫維亞、斯洛文尼亞、保加利亞、羅馬尼亞、土耳其、賽普勒斯、馬爾他、阿爾巴尼亞、波士尼亞赫塞哥維納共和國、克羅埃西亞、馬其頓、聖馬力諾、塞爾維亞和蒙特尼哥羅。

** 依據瑞士與列支敦斯登所另定的合約,該兩個國家在歐洲專利中應視為同一主體,不可分別指定,只要指定其中一個國家,另一個國家便自動指定。

 

申請資格

任何地區的自然人或法人皆可申請,並可有兩個或以上的共同申請人。

 

期限

自申請日算起20年
歐洲專利自申請至核准期間約須3到5年
EPC2000中規定,在提出申請時,視為指定全部的國家,之後在支付指定費時再確定要指定的國家即可。

 

申請語言及要件

EPC 2000對於申請要件的規定較為放鬆,舊法規定要以官方所規定的英文、法文或德文提出申請,但新法則放寬該規定為,申請人可以任何一種語言提出申請,並於2個月內提出翻譯本即可。申請人在申請時必須提供說明書,或列出曾在任何國家提出申請的資料,請求專利範圍可以不用在申請時提出。

對於優先權文件、翻譯、請求專利範圍等規定亦有些許變更,例如,依EPC2000細則第53 (3)的規定,優先權文件不再須要翻譯成官方語言,除非該優先權文件與是否可准予專利相關,則歐盟專利局會要求專利申請人提出翻譯本。

 

優先權

依據自2007年12月13日起生效的EPC 2000的規定,WTO之會員國亦可以其國家申請案主張優先權,即使其國家並非巴黎公約的會員國(舊法則規定須為巴黎公約會員國才可主張優先權),另,優先權之宣誓可於最早優先權日算起的第12個月內提出,唯最早優先權日應為2007年12月13日或其後之日期。而更正優先權宣誓的期限為最早優先權日算起的第16個月內,但該更正須於申請日起4個月內提出。此外,由於歐洲專利局僅受理發明專利申請案(而不受理新型專利申請案),若申請人欲以在台灣的新型專利申請日主張優先權,則應以發明專利申請案的方式提出EPC的申請並主張優先權。

 

專利性排除

ECP並未就該制度下之發明專利的範疇提出確切定義,但是卻指出下列四個其專利性排除的類別:
1.電腦程式
2.醫療方式
3.動植物品種
4.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一致性

EPC 2000中規定,專利權人可在其專利獲准後統一修正其請求專利範圍,或自撤其專利,而非原本的規定必須逐一向各個指定國家提出修正的要求,況且每個國家有不同的規定。依EPC 2000對於核准後統一修正的規定,解決了之前所存在的問題,專利權人的修正為縮小其專利範圍,且該修正及文件符合EPC的規定即可。

依EPC2000規定,不論申請人所指定的國家為何,先提出申請的案件對於後提出申請的案件即會有新穎性的問題。

機密文件(法規第134A條,細則第153條)
若為EPO代理人與其客戶連繫的機密文件,應予以保密而不公開。

 

申請程序

第一階段:由歐洲專利局的海牙及柏林辦公室負責,包括申請審查、形式審查、準備歐洲查詢報告及申請公開與查詢報告。
第二階段:由慕尼黑的審查部門負責,包括實體審查及核准專利。
第三階段:若有他人提出異議,由慕尼黑的異議部門負責,處理專利異議事宜。
**若對第一至第三階段的決定不服,可提起上訴。

 

申請審查

審查申請文件資料是否填寫完整,應繳費用是否已繳納。

 

形式審查

審查文件是否齊全。

 

歐洲查詢報告

與形式審查同時進行以減少時間的浪費,歐洲專利局會將查詢報告寄給申請人,但不會附上任何理由或意見。申請人於收到查詢報告後可決定是否放棄某些國家的申請案,或提出修正本。

 

申請公開

歐洲專利申請案自申請日/優先權日起18個月後公開;申請人要求下可提早公開。
**歐洲專利局會告知申請人查詢報告公開的時間,以便申請人於規定時間內提出要求審查的申請。
**若申請人未於公開前七個禮拜前提出專利修正,則修正版本會另行公開。

 

要求審查

在歐洲專利公報提及公開查詢報告後的六個月內,申請人需要求審查,該申請不得撤回。若申請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或繳交相關費用,該期限可延後一個月,但需繳納滯納金。未在規定期限內要求審查者,該申請案視為撤回。要求審查費用可在提出專利申請案時即繳納。

在提出要求審查的申請後,歐洲專利局會依照查詢報告決定是否核准該申請案。

在收到查詢報告後,審查報告前,申請人可主動提出修正本及對查詢報告的意見,此舉可縮短審查時間。申請人亦可提出加快審查的請求,審查部門將盡量在收到申請案件的三個月內發出第一次審查報告。若申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回覆審查報告,則該申請案將視為撤回。

若審查員對於申請人之回覆不甚滿意,視情況而定,可再次發出審查報告或與申請人通電話或面詢。申請人並可在任何時間要求口頭辯論。

 

在審查部門認為該專利可准予註冊,正式核准前,申請人必須

- 表達接受歐洲專利局意圖核准之專利申請內容
- 將請求專利範圍翻譯成其他兩種官方語言
- 支付維持費(如果必要)

 

提出專利修正之時間

申請人在收到歐洲專利局所發出的審查報告前,不得提出修正。
在收到查詢報告後,第一次審查報告前,申請人可提出修正。
在收到審查報告後,申請人可在回覆審查報告時同時提出修正,之後便不得再提出修正,除非獲得審查部門的同意。

 

歐洲會員國之翻譯要求

若申請語言非任何會員國的官方語言,該會員國在正式核准該專利前,可要求申請人將之翻成其所規定之語言。會員國並可依其規定,要求申請人支付翻譯公告費。
**須特別注意每個國家自行規定須翻譯的語言,及補正翻譯的期限。
**於2008年5月1日生效的倫敦協定(London Agreement),將可降低歐洲專利核准後的翻譯費用。

 

倫敦協定

此一新的翻譯制度將適用於2008年5月1日或之後在歐洲專利公報上公告的已加入該協定國家的所有歐洲專利,以降低歐洲專利核准後的翻譯費用,並節省專利在歐洲獲得保護的成本。

依據該協定,EPC的主要締約國同意全部或部分放棄歐洲核准專利須譯為其本國語言的規定。此外,瑞典專利法已採納該協定,其政府將決定修訂版的生效日。

倫敦協定之主要內容:

1.締約國的本國語言為EPO任一官方語言者:
將完全免除翻譯的規定(倫敦協定第1(1)條),包括法國、德國、列支敦斯登、盧森堡、摩納哥、瑞士和英國。在這些國家,不再需要提供歐洲專利的該國語文翻譯本,譯本公告費和相關的代理人費用均免除。

2.締約國的本國語言為非EPO官方語言者:
仍然可以要求以其本國語言提供申請專利範圍(claims)或發明說明(description),要求提供申請專利範圍翻譯本的國家包括克羅埃西亞(克羅埃西亞文)、丹麥(丹麥文)、冰島(冰島文)、拉脫維亞(拉脫維亞文)、斯洛維尼亞(斯洛維尼亞文)、瑞典(瑞典文)和荷蘭(荷蘭文);要求提供英文版發明說明的國家包括克羅埃西亞、丹麥、冰島、瑞典和荷蘭。

 

異議

異議期限:自核准公告日起9個月之內可提出異議。

異議人僅能基於下述理由提出異議
- 依據法令第52至57條不得准予核准
- 該專利之揭露方式,無法使熟悉該項技術者得據以實施
- 內容超出當初提出申請的內容

 

異議審查

異議部門認為必要情形下,可要求被異議人及異議人在一定期間內,自行或依據對方函文陳述意見。若任一方要求,或歐洲專利局認為有此必要,可設定口頭辯論的時間,雙方將被要求參加。

異議部門將在告知口頭辯論時間時告知雙方將辯論的內容,及告知申請人為口頭辯論所須提的書面說明或修正的期限。

若異議部門認為修正後的內容准予核准,便會即刻發出核准該專利的臨時判決。待該臨時判決確定,申請人便須於三個月內繳交相關費用,及將修正後的專利範圍翻譯成其他兩種官方語言;該期限可延長兩個月,但須繳納加倍費用。

 

訴願

若對申請/異議決定不服者,可在決定書發出後的兩個月內提起訴願,理由則須在四個月內補呈;前述期限不得延期。

可向擴大訴原委員會(Enlarged Board of Appeal)提出覆審。
EPC2000中規定,對於嚴重的不公平判決,可向擴大訴願委員會提出覆審。若覆審成立,案件將再發回訴願委員會重新決議。
訴願理由須簡潔而完整;訴願程序主要以書面審查,而非口頭辯論。

 

申請分割

若申請人之專利無法取得一致性,又不願依歐洲專利局可接受的內容在某些國家修正,則可提出分割申請;分割申請僅能在前述狀況下提出,分割案的申請日及優先權日與先前提出申請的案件相同,所指定的國家不能超出先前所指定的國家。

在歐洲專利局正式核准專利前,請申請人確認所欲核准之內容時,申請人可提出分割申請。

分割申請案的翻譯必須在自最先優先權日算起的13個月內或自提出分割申請的1個月內補呈(視何者為後)。

若提出分割申請案的日期與當初提出申請的日期已超過兩年,申請人須在提出分割申請案之日起的四個月內繳交維持費,該期限可延六個月,但須繳納滯納金。

 

維持費

自申請日起第三年,每年皆須繳納維持費;維持費之繳交期限為申請月份的最後一天。若未在期限內繳交,則可在期限後六個月之內補繳,10%的滯納金須一併繳交。未在前述期限內繳交維持費,該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支付給歐洲專利局的維持費持續到該專利取得核准,之後專用權人便須向每個所指定的國家依其法令繳交相關的維持費。

 

關於延誤期限

依EPC 2000規定,除了優先權、訴願及覆審的期限,其他若有延誤期限之情形,申請人須在2個月內完成原本期限內應完成的事項及支付相關費用或加倍費用,向歐盟專利局提出恢復權利的請求,專利局則會視狀況作出決定。

 

加快審查

查詢報告

1.未主張優先權的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人不須請求,歐洲專利局會在提出申請日後的六個月內發出查詢報告。

2.對於主張優先權的歐洲專利申請案,申請人於申請時可提出請求,專利局便會盡快發出查詢報告。

 

審查

1.申請人可於任何時間提出申請,要求歐洲專利局加快審查的程序,不論是在提出專利申請案時同時提出、接到查詢報告或之後皆可。

2.在申請人提出加快審查的請求時,歐洲專利局會盡量在收到申請後的三個月之內發出第一次審查報告;之後若有其他審查報告,亦會在收到申請人回覆後的三個月之內發出。

3.申請人亦可在申請時或之後,提出申請直接進入審查階段,而不須在收到查詢報告後再次與專利局確認。

4.在收到專利局請申請人確認欲核准內容時,申請人若能即刻確認接受並要求即刻核准該專利,則該程序的時間會減少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