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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法第7條的適用應限於申請註冊程序,商標異議、評定或廢止案件爭議程序的送達,應回歸適用行政程序法第27條以下共有人間選定或指定代表人的規定,亦即,多數有共同利益的當事人,未共同委任代理人時,得選定其中1人至5人為全體為行政程序行為。未選定當事人,而行政機關認有礙程序的正常進行者,得定相當期限命其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得依職權指定之。

申請商標註冊及其相關事務,申請人若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應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故針對外國申請人通常係對商標代理人送達文件或取得聯繫,尚無公告外國人完整地址的必要(商6)。如有個案上需要,可以申請影印方式,由智慧局提供外國申請人的地址。

國內、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商業體(商號、行號)有使用商標以表彰自己營業上商品/服務需要者,皆得以個人、法人或營業主體的名義申請註冊。但申請團體商標、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則另有資格限制: 團體商標或團體標章因皆係提供會員使用,申請人應以具有法人資格的公會、協會或其他團體等由成員所組成的社團法人為限。 證明標章的申請人以具有證明他人商品/服務能力的法人、團體或政府機關為限。

不可以。分公司因不具獨立的法人格,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應以總公司名義申請商標註冊。但外國法人經認許並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營業者(公司法4、371),其地址可填載在我國營業所的地址,並非一定要委任商標代理人辦理商標相關事務。

商標乃表彰自己所生產或經紀之商品標誌,總代理商為在我國促銷並宣傳其揀選、批售的商標商品,若得該外國原廠商標權人同意,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註冊;惟若僅約定為該產品之代理行銷,未經同意,自不得將該國外商標申請註冊為自己所有,而應以該外國廠商名義申請註冊。

不可以,因團體商標係表彰其成員之商品或服務,故以有會員之社團法人為限。